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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在公房内是否就享有动迁利益?

栏目:最新资讯 人气:0发表时间: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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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要

  

陆某、杨某为夫妻,被告陆A、陆B、陆C、陆D为两人子女,原告系被告陆C之子,系陆某、杨某之孙。2000年7月25日,陆某承租的公房被拆迁,户口在册人员6人,应安置人数6人,即陆某、杨某、原告(注:当时未成年)、陆D及其妻女,货币化安置款额283,222.80元。动迁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货币安置款经家庭协商,要求将80,000元做在陆D名下,另将203,222.80元做在陆某名下。2000年8月25日,陆D一户80,000元以特种存单形式先行发放。2001年4月10日,陆某、杨某经动迁公司介绍与案外人方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用动迁所得款203,222.80元向案外人购买涉讼房屋。2001年6月9日,涉讼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陆某、杨某名下,为两人共同共有。陆某、杨某分别于2004年4月、2018年8月过世。2018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41.57%的产权份额,其余产权属于陆某、杨某遗产。

  

二、各方观点

  

(一)原告观点

  

原告与陆某、杨某共同居住的公房2000年拆迁所得货币安置款283,212.80元,其中同住人陆D一户三人分得80,000元货币安置款,原告与陆某、杨某的货币安置款20,3222.80元全部用于向动迁公司购买了涉讼房屋,但陆某、杨某一直隐瞒原告系安置对象的事实,原告作为安置人员,涉讼房屋购房款中,作为独生子女享有1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折价款属于原告所有,剩余款项应由原告与陆某、杨某华各三分之一,故涉讼房屋中41.57%的产权份额应属于原告所有。

  

(二)被告观点

  

原告未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并非同住人,不享有动迁利益,对独生子女的份额是对家庭的补偿,而非对子女本身的补偿。原告也早已知晓动迁事实,当时将原告户口迁入时原告父母提议若能多出利益则归陆某夫妻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动迁为货币安置,涉讼房屋也并非安置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是动迁利益的共有人?(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法院判决

  

被拆迁房屋为公房,公房动迁后所得动迁利益应归属于承租人和同住成年人共有。原告在拆迁时尚未成年,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离开父母与祖父母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原告不属于被拆迁公房的同住人,也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利益共有人。

  

关于独生子女单独安置面积,应视为对家庭的补偿,而非单独归属该独生子女所有。

  

本案原告的诉请系要求确认涉讼房屋的产权归属,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应已得到原告父母的同意,拆迁后原告户籍随之迁入涉讼房屋,认为原告家庭当时对于拆迁事实是知晓的,在十数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对涉讼房屋或动迁利益提出主张,应当认为原告对房屋现状是确认的。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左边法律右边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五、案例评析

  

我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是从以下三个角度来思考并提交代理词给法官的。

  

一、原告无动迁利益。原告即使是户口在公房内,也不是同住人,户口在公房内并不必然享有动迁利益,只有同住人才有动迁利益。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答》第三条:同住人需符合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未享受过动迁利益或福利分房,本案中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同时根据第四条:承租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女子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认定为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权利份额,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动迁补偿款。

  

二、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此前户口并不在动迁房屋内,得知愚园路即将动迁,原告父母将原告户口迁入动迁房屋,此后又迁入涉案房屋,上述举动都能证明原告家知晓动迁一事。事实上被动迁房屋也是陆某与杨某两人养老的住处,所有动迁安置人员都同意动迁款应留于二位老人购房以保障其晚年,但考虑到陆D当时确实困难,陆某跟家庭成员商议后决定:28万中,8万给陆D,其余留给两位老人购房。该说法也得到了印证,在动迁协议上家庭分配方案中已明确无原告份额。原告及原告父母在陆某与杨某在世时也从未主张过动迁利益,此事发生也近18年之久,原告跟祖父母走动的也较为频繁,完全不知情不合情理。该观点法院最后没有直接采纳,但实际上法院将这些情节都考虑进去了。

  

三、本次动迁已明确是货币安置,与涉案房屋无关。1.本次动迁的最终利益是货币,在动迁协议内已明确是:“货币化安置,自行购置住房”,故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原告有动迁利益,也仅限于货币。涉案房屋并非安置房,跟安置房有本质的区别,原告无权分得。2.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权属以登记为准,原告并非房屋产权登记人也非房屋权属人。

  

以上是我的三点答辩方向。本案有一个关键点,原告是否在动迁房屋内居住过?庭审时原告陈述自己曾在内居住,但其父亲在庭审时说漏了嘴说原告未曾居住虽然其父之后又改口说居住过,但法官早已了然于心。能否认定为同住人,居住是个重要条件,可提供一些曾在附近上学就医等证明在此生活过的证据并最好能详细说出自己居住时房屋内部情况,另外也可以找居委会或者邻居作证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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