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上海落户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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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l条(目的)
为规范本市落户管理工作,提高落户管理工作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本市落户政策人员的落户受理、审批、办理落户手续等落户管理工作。
军队退役士兵、转业干部、复员干部、离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随迁家属落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普通高等院校及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外省市生源新生户口迁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落户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开原则。落户政策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标准统一、平衡,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二)规范管理原则。明晰政府各有关部门在2019上海户口办理条件中的职责分工,加强落户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升落户管理工作水平。
(三)便民利民原则。推动审批信息网上流转,实现档案材料电子化和信息数据共享,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减少证明材料,为符合本市落户政策人员落户提供便利。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落户政策综合协调,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强总量调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侨务等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户受理、审批工作,做好落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采集、录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落户办理工作,做好落户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建设、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落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落户管理信息系统)
本市根据落户管理工作流程,建设统一的落户管理信息系统。
落户管理信息系统应与各审批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申请人基本信息和落户审批电子档案的网上流转,提供落户信息查询、分析、统计功能和数据共享、比对、交换服务。
第六条(信息查询)
各审批部门应当创造2018年上海户口申请条件,通过互联网向申请人或用人单位提供落户政策及受理、审批过程、结果的实时查询。
第七条(落户申请及受理)
符合本市落户政策的人员,可按照相关申办规定,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向有关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落户。
审批部门应当设立受理窗口或委托具体机构承担落户受理工作,接收申请人或用人单位的落户申请。
受理窗口或审批部门委托的具体机构收到落户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需要补齐的内容。
第八条(落户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落户政策,在各自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或用人单位。
第九条(电子档案上传)
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应当按照落户审批电子档案目录清单所列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将落户审批电子档案上传落户管理信息系统。
落户审批电子档案目录清单由市公安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各审批部门制定。
审批部门上传的落户审批电子档案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条(通知办理)
落户审批电子档案上传后,申请人符合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对违反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的处理)
有下列违反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暂不予通知办理落户,并告知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原因及救济途径:
(一)有重复户口的;
(二)公民身份号码系错号、重号的;
(三)户口登记项目存在差错的;
(四)其它违反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
违反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经纠正后消失的,申请人可重新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落户。
第十二条(落户办理所需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办理落户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对申请人在申请落户中已提供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十三条(落户办理流程)
申请人应当按以下不同情形办理落户:
(一)申请人户籍在外省市的,应在收到落户办理通知后,携带《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所列证明材料,到公安分(县)局申请开具《准予迁入证明》。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分(县)局应按规定为申请人开具《准予迁入证明》。2018年落户上海遇到麻烦可找上海户口网咨询。
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回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取得《户口迁移证》后,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二)申请人户籍在本市高等院校、研究生培养单位、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集体户或博士后设站单位集体户的,应在收到落户办理通知后,携带《户口迁移证》和《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所列证明材料,直接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三)申请人系华侨的,应携带《华侨回国定居证》和《迁沪落户确认单》,直接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请人身份、户籍和拟落户地地址信息进行核对,材料齐全、无误的,当场为申请人办理落户手续。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落户政策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部门执行落户受理、审批工作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试行期限)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6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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