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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内空挂户口,是否一定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栏目:最新资讯 人气:0发表时间: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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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般来说,在公有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案件中,被拆迁人符合“同住人”的三个基本认定条件,即可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当事人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但并不满足“同住人”的另外两个认定条件(通常指“空挂户口”),那么该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否一定无法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答案是否定的。本文将试图通过分析认定“同住人”的三个基本条件、例外情形,并结合本人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近年相关上海市司法案例,总结“空挂户口”时可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多种情形。

  

一、何为空挂户口?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以下所称“解答”,如无特殊说明,均指《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即,针对公房动拆迁的补偿利益分配,同住人与承租人权利平等,如果被认定为同住人,就有和承租人一样的要求分割补偿款的权利。

  

该上海高院《解答》对“同住人”作出了定义:“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此得出认定同住人的三个关键条件:1、征收方作出征收决定时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2、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满一年;3、他处无房或者虽然有房但是居住困难。空挂户口,并无明确的左边法律右边概念,实践中一般系指满足条件1,但不同时满足条件2或3。根据《解答》的规定,若当事人被认定为空挂户口,即被否定了同住人资格,即无法获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二、空挂户口,仍然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六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不符合“解答”规定中“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即按照前述标准,可能被认定为“空挂户口”,但最终仍然根据个案不同情形可以获取征收补偿利益。

  

我们分析下来,主要的理由如下:“解答”规定的情况仅系一般原则,除此外,有些规定明确了例外情形,法院也会以此作为参照。针对共有纠纷案件,法院不仅按照“同住人”认定标准判决,也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安置利益构成、是否具有家庭协议、该户的居住与户籍变迁史、各家庭内成员的结构、当事人此前曾获取的与居住相关的政策性福利、当事人名下的其他房产与目前居住状况等因素,行使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具体来说,“空挂户口”可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六种,笔者将结合相关规定、司法案例进行分析。

  

1、作为《租赁公房凭证》上载明的承租人,可直接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即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因承租人和“同住人”具有同等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承租人当然可以获取利益。

  

当然,承租人获得拆迁补偿利益也有例外情形:(1)承租人移民国外注销中国户口(或者取得外国国籍);(2)承租人系以《租赁公房凭证》(又称“房卡”)上登记人为准,若原房卡上载明的承租人已死亡,新的“承租人”是征收时各方协商确定的,此时“承租人”其实是签约代表,仅代表本户与征收部门进行签约等事项,并不具有因承租人身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实质性权利;(3)承租人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前去世(直接丧失权利,一般不会转化为遗产)。当然,如果承租人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后去世,需另当别论。

  

2、若被征收房屋源于购买所得,出资购买人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实践中,公房的来源多种多样,有的系工作单位或者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增配、调配、套配(一般是在2001年前);有的系解放前祖辈用金条置换、或者国家分配、奖励给祖辈,留给后人居住使用至今;有的系其他房屋被拆之后分得的安置房屋;也有的系与他人置换;还有的系通过市场行为出资购买。

  

对于个人出资购买的公房所产生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并无政策规定,上海高院指导意见也未提及,故在这类案件的裁判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量观点并不完全一样,但基本都倾向于,出资购买人可以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有判例系照顾同住人、实际居住人利益的情形下,兼顾出资人的利益。比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号案件中所涉系争房屋系黎某麟于2004年通过承租权转让购买的公房。一审法院认定梁某嵩为同住人。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的长短,可对梁某嵩酌情予以少分,该裁判结果经二中院(2020)沪02民终5412号二审审理后,最终予以维持。再比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号案件中:系争房屋为王某1于1998年购买的公房,承租人为王某1。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为王某1购买所得的公房,王某1、王2、王某3、朱某某、王某4、王某5等6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均属于系争房屋征收的安置对象,有权取得并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因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王某1使用,故征收补偿款中与居住、搬迁相关的款项应由王某1分得。

  

实务中,也有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于出资购买人”的情形。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499号判决主文明确:“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源于购买所得,故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出资购买人”。

  

3、知青、支内、支边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如果按照相应政策回沪,那么即使未同时满足“同住人”三个条件,也可能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知青、支内、支边职工群体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政策的产物。他们在青春年华里响应国家号召,去祖国不同偏远地区完成工作任务,支援当地经济、文化等建设。在完成使命之后,很多职工及其配偶、子女会分批分次返沪,有的系按照相应回沪政策,将户口从外地迁回上海的公房。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实际居住过,因为国家对该类群体具有特殊照顾,故他们仍然可能享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以下以“知青群体”为例进行说明。

  

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审查是否按回沪政策落户、有没有实际居住或实际居住满一年、是否有无法居住的特殊情形、他处是否享受福利性质的房屋、户口迁入时是否出具过承诺书等因素,最后综合作出判定。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可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明确了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通过检索判例,我们总结,在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的情形下:若知青/知青子女/知青配偶(需配偶是上海人,若知青配偶系外地人,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无权分得利益)按照相关政策回沪,只要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未在户口迁入时作出放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承诺,一般都可以获取征收补偿利益。但视其在上海的居住情形、需安置情况,来决定是否与其他同住人均分利益。尤其是上海知青配偶,一般仅可以酌情分得少量利益。而知青及知青子女若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一般仅可均分系争房屋中俗称“三块砖”的房屋价值补偿利益,但是,与居住、搬迁相关的款项费无权分得。

  

此外,有几点特殊情况需要注意:

  

(1)若某当事人户口在上海公房,且该当事人具有知青(或者知青配偶、知青子女)身份,并不一定意味着其是按照知青(或者知青配偶、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回户口。如果不是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回户口,而仅仅证明具有该身份,法官一般不予采信。实践中,需要当事人或者律师去派出所、社区服务中心、档案馆等地方,调取证明其按政策回沪的《知青回沪审批表》等材料,在诉讼中主动举证,才可在获取拆迁补偿利益时获得主动地位。

  

(2)有些当事人即使系按照政策回沪,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户口又从系争公房迁到他处,再从他处迁回系争公房,因最后一次户口迁回不是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该种情形实务中也存在较大争议,存在法院认定其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可能。

  

(3)根据我们的经验并结合近几年的司法判例,我们发现有少部分法官会考量系争房屋是否面积足够大,居住条件是否良好,即:系争房屋实际上可供知青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但认定事实时却发现他们从未居住过,法官可能会认定其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这也符合上海高院《解答》的意见精神:“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认定为同住人”。我们认为,该裁判思路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在给知青等人特殊照顾政策上的设限。当然,具体个案中还是要从系争房屋客观情况和兼顾其他同住人利益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4)认定是否享受福利分房(是否“他处有房”)问题上,结合司法实践,这里的他处住房的性质仅限于上海地区的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不包括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一般情况下有:①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②房款一半以上是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③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④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⑤私房拆迁享受托底或者拆私还公买下产权。故笔者在此提醒读者,如果仅系作为私房相关权利人享受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并非按照托底保障政策,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4、如果当事人因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被住房保障局审核认定为托底保障安置人员,不考虑其户口、居住、福利分房情况,即可以获得房屋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无论是公房还是私房,本户及相关人员可向房屋征收补偿部门申请托底保障。被纳入托底保障的人员不限是否在本户有户口(若为户口在册人员家庭成员,如配偶、子女,即使户口不在公房里,也可能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员,享受托底保障政策)。

  

对于居住困难户的认定依据,可参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在此不展开赘述。简单来说,若申请人员无其他房产,或者即使有房但符合居住困难标准的,可以申请托底保障。按照:地块折算单价X22平米X托底人数与房屋价值补偿(俗称“三块砖”)相比,若前者较大,则征收部门一般会批准本户享受托底保障,增加保障补贴。

  

被批准托底保障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大洗牌”。例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号判决,法院认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经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即在本户被批准托底保障情况下,可参与利益分配的人员一般仅限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人口,即《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名字的”人员,而不再按照通常的同住人政策去分配利益。通俗的说,即使不满足同住人任何一个条件,只要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员,则可以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对此,延伸出的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居困人员一般可以分得多少利益?

  

要厘清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了解如下概念。我们知道,未申请托底保障时,即一般情形下,总征收补偿利益一般被分为“三块砖”部分(房屋价值补偿利益)和奖励补贴部分。若本户申请托底保障,则总的征收补偿利益分为”人头费”和奖励补贴部分。地块折算单价x22平米x被列为居困人员人数=“人头费”;“人头费”-“三块砖”=“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持以下观点:涉及公房动拆迁纠纷中,若本户享受托底保障政策,部分法院一般认定居困人员可均分“人头费”,而非仅仅是均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奖励补贴部分的分配要依据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需被安置情况等划分,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至动迁的居困人员(不仅仅是曾经居住过,需要居住至动迁),可以增得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如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而涉及私房动拆迁纠纷中,由于法院认为私房的征收补偿利益主要应当用来安置产权人(或者产权人的继承人)等权利人,故部分法院一般认定居困人员仅可均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2)满足同住人条件,但未被列为居困人员,无法享受托底保障的当事人,可以获得利益吗?

  

一般来说,同住人政策和托底保障政策是互斥的,只可选择其一。即如果本户已经作出申请托底保障政策的选择,且被征收部门批准和公示,只要相关人员不满足托底保障政策,无论其是否满足同住人条件,很可能无法获得任何利益。

  

实践中,因为对这一块内容产生误解,许多当事人惨失利益,需要引起注意。故在此处,笔者提醒读者,在选择是否托底保障前,需先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对比在两种政策下分别可获得的利益再进行选择,以免当事人产生这样的误解:以为选择托底保障,可将总征收补偿利益增加,自己即可以获得更多利益。实际上,要先明确自己是否符合居困人员的条件,若不符合,很可能无法再获得任何利益。在同意托底保障之前,可以和其他家庭成员(一般需要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即被列为居困人员共同签署才有效力)签订家庭协议,约定分配利益,在保障自己的利益前提下,再同意托底。同样的,若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如户口不在系争房屋,享受过福利分房,空挂户口等),但存在可以申请托底保障的机会,可以积极争取申请,从而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5、根据上海高院《解答》,列举了几种可以被视为同住人的情况:

  

具体内容:(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在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上述规定,系在文章开头提及的同住人一般条件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使未居住满一年,或者从未居住过,若满足上述情况,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获取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是,笔者通过判例检索,发现根据上述情形被认定为同住人的情况并不常见。

  

比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86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该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而搬出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应被视为同住人。本案中,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房屋承租人为周x,原告的户籍于x日迁入系争房屋,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搬出居住,故原告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因此,因为对于家庭矛盾和居住困难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非常严格,对事实和证据的要求都非常高,这需要我们在实务处理中谨慎对待,必要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6、若存在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有效协议或者某个体当事人签订的承诺,当事人或受书面材料约束,影响利益分配。

  

笔者认为,家庭协议,属于家庭内部所有相关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家庭协议是法院审查判定分割利益的重要参考因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提及,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如果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当事人对权利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于其他因素被考虑,故要提醒读者,签订任何家庭协议,需要谨慎,最好事先咨询专业人士,确定自己可能获得的利益。

  

此外,也要说明两点:(1)在公房动迁中,一般需要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及承租人共同签署才有效力,否则可能因侵犯未签署家庭成员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在认定托底保障的情形下,不仅需要所有户籍在册人员,还要加上所有被认定为居困的人员共同签订,否则可能侵犯被认定为居困人员的利益。(2)意思自治,也许不仅仅是通过家庭协议体现,某个体当事人之间的承诺、协议都可能影响利益分配。例如,知青回沪时,签署放弃征收补偿利益的承诺,可能会导致其丧失利益;例如,可能在早年变更承租人时,需要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某位成员才能顺利成为承租人,此时,该成员可能签署一些承诺书,或者在给物业的申请书中明确其保证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关利益;例如,夫妻离婚时通过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约定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和利益分配情况,从而影响其在共有纠纷案件中的征收利益。综上,当事人所签署的各类书面材料,都可能会影响最终所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在实践中,此类案例也层出不穷。

  

三、总结

  

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得知,涉及共有纠纷的动拆迁家事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十分多样和复杂。并非仅仅根据是否“空挂户口”而进行判决。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仅仅依靠同住人的基本认定条件,还参考例外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家庭协议和书面承诺、是否涉及知青回沪政策需特殊照顾、当事人是否选择申请托底保障,还需结合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和户口迁移历史、以及家庭结构等等因素。故,在遇到动拆迁案件时,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都需要层层剖析,结合司法实践,细致梳理所有相关案件细节,才能作出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解答,才能在诉讼过程中迅速找到争议焦点,帮助当事人高效、准确的维护其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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