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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迁入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能否享有征补利益

栏目:最新资讯 人气:0发表时间:202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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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一、案件概要

  

原告邵某系支内人员子女,其成年后户籍从外省市按政策迁入被征收房屋,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

  

2018年9月,被征收房屋所属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为公有租赁居住住房,居住面积39.2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员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等9人。

  

被告杨某等认为,根据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同住人”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原告邵某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且原告邵某的户籍是基于他人帮助才能迁入被征收房屋,所以原告邵某不能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某系根据相关政策并经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后报入户籍,户籍迁入时,原告邵某已为成年人,故同意其户籍迁入应当保障其居住。虽原告邵某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且不久即结婚居住至夫家,但原告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况且原告邵某在本市也无取得福利性分房的情形。根据上述情形及相关规定,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和贡献大小、征收补偿结果等因素,对原告邵某享有的补偿利益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邵某支付了补偿款。

  

二、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告邵某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同住人;二、同住人补偿利益的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属于同住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的,当然不属于同住人。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结合其他情形综合考量,不能以有无实际居住作为认定同住人的唯一条件。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是否实际居住分为是否为主观意愿所致,还是因客观因素造成。本市中心城区二级以下旧里大多存在“面积小、户口多”的居住困难问题。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仅39.2平方米,而在册户籍人口有9人,折算下来人均居住面积仅为4.35平方米。除去原告邵某,被告8人以家庭结构划分可分成3个家庭,居住已然十分困难,如若原告邵某户籍迁入后也居住在内,势必会造成新的居住困难。显然,原告邵某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是由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其主观意愿,所以不能归责与她。此种未实际居住的情形与主观上为了今后的征补利益而迁入户口但并不实际居住的情形应当有所区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原告邵某从外省市将户籍迁入上海时在本市并无住房,也就是无处可住,被告既然同意其按政策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根据相关规定,那么就应当保障其居住。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户籍迁入时也未就今后补偿利益的问题作出约定。原告户籍迁入后不久即结婚住至夫家,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亦是由于居住困难所致,所以不能视为原告邵某作出了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

  

综合来看,原告邵某虽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但并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同住人份额的确认。一种观点认为,征收补偿款在同住人之间应当均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各同住人的补偿份额应当有所区别。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在确认各共同居住人征收补偿份额时,既要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承租关系的演变、原被告实际居住、对房屋贡献情况、户籍在册人员及入户时间长短、款项性质,也要考虑到实际居住人不应因征收造成新的居住困难等情况。

  

本案中,原告邵某并非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也未在内实际居住,对房屋的贡献不大,其目前在他处已有住房,再结合其他同住人的情形,原告邵某享有的补偿利益可以酌情予以确定,而非均分。

  

撰稿:陈宏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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